题目内容:
1991年4月,某县新铺乡药店遇到一药贩刘某推销药材红参,药店收购药材的尝了一尝,怀疑药材是假红参,因为舌尖有麻舌的感觉,遂向新铺乡工商所举报。工商所接到举报后,遂将药贩刘某找来,将其所贩卖的药材扣押,同时要求其回去提供药材购进的合法证明。言明:拿到药材购进的合法证明,再进一步鉴定药材是真是假。结果,刘某一去不复返。工商所将药材扣押一段时间后,见刘某不回,遂将药材卖给一药店,并将销售药材所得的2067元货款,一半入账,另一半被工商所的几个干部私下分了。当年年底,恰好该县人大组织药品管理机关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贯彻实施情况。检查过程中,县药品管理局发现药材市场上有假红参出售,即寻根溯源查找,发现该假红参来自于工商所。县药品管理局鉴于工商所违反《药品管理法》,既对其作出处罚:(1)没收销售假药所得货款;(2)对工商所给予罚款1000元的处罚。工商所对药品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以其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此案,法院当时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受理,因为工商所所诉的是行政处罚行为,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受理,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药品管理局固然可以作为被告,但工商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因而法院不能受理。 问题:此案工商所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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