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内容:
2018年10月12日22时左右,在一个无名足疗店内,胡某(经常居住地为C地)以言语、行为等方式不配合区公安分局的派出所民警进行正常巡查,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民警翟某轻微伤,区公安分局(位于A地)对胡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于D地拘留所执行)。胡某向区政府(位于B地)提出行政复议,区政府作出了维持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的决定。胡某认为区公安分局实施涉案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违反回避原则、程序违法,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视频资料、证人询问笔录、物证照片、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经审理作出驳回胡某诉讼请求的判决。胡某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胡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区政府作出的维持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回避问题,在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并未提出回避请求,亦未提交证明办案民警及区公安分局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故该主张不予支持,遂驳回再审申请。
根据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规定,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有( )。
A.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B.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C.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D.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E.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参考答案: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