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题:案情: 华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成电子公司”)拟在香港创业板上市。2003年12月,华成电子公司与华成机器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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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内容:
案情:
华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成电子公司”)拟在香港创业板上市。2003年12月,华成电子公司与华成机器翻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翻译公司”)作为甲方,与谢某、黄某、张某和长盛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和《框架协议》。
《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股权转让和投资事宜达成合作意向,甲方拟收购乙方持有的创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进公司”)的全部股权。同时,乙方拟作为甲方之海外拟上市公司的风险投资者;甲方承诺乙方关联公司可以按照《框架协议》的条款,获得甲方拟在香港创业板上市的子公司股份;为了甲方有关上市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此协议签订后,开始按甲方要求对创进公司进行工商变更,但甲方承诺,在上市前创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为乙方,其实际所有者权益在上市前不作任何改变;如因各种原因甲方重组上市未果,则终止本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和《框架协议》。对已经履行部分,双方同意尽可能地回复原状,包括(但不限于)返还协议价格,恢复创进公司股权架构,重新进行相应工商变更登记等,对由此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同意按照公平原则各自承担。
《框架协议》约定,甲方拟将业务重组并在香港创业板上市,甲方保证乙方在股份转让后要进行股权置换,即股权置换后乙方要拥有开曼华成(华成电子公司拟在香港上市的子公司)8%的股权,但最终乙方拥有开曼华成的股权比例由该公司在发行招股时的总市值及经甲乙双方最终确认的可供乙方认购的市值数来确定;甲乙双方每股转让价格为开曼华成于香港创业板上市时的发行价格;甲方保证以开曼华成在香港创业板上市,如因各种原因而上市未果,则终止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按《合作协议》中规定的方式返回乙方业已支付的全部款项等条款。《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持有创进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原股东对创进公司的持股比例为长盛公司占25%、谢某占46.11%、张某占14.56%、黄某占14.33%。其中,长盛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创进公司2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华成电子公司;如有争议,提请B仲裁委员会解决。鉴于创进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长盛公司向华成电子公司转让的注册资本额为300万元。谢某持有的36.11%、张某的14.56%(张某以房产出资,于2001年6月交付创进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但因该房产之上有银行的抵押权而未办理过户手续)、黄某的14.33%全部转让给华成电子公司。谢某将剩余的10%股权转让给华成翻译公司。以上股权转让后,创进公司的股本结构是,华成电子公司的出资金额为1080万元,占90%,华成翻译公司的出资金额为120乃元。占10%。
2004年下半年,由于创进公司业绩不理想及香港股市低迷等原因,华成电子公司、华成翻译公司的海外子公司上市进程搁浅。经多方面考虑,2005年初华成电子公司、华成翻译公司与长盛公司、谢某、张某、黄某达成共识,认为短期内上市存在困难,同意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终止已经签署的三份协议,即《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华成电子公司引进风险投资者的《框架协议》,将创进公司恢复原状。但是长盛公司借口种种理由屡次拖延办理创进公司股权恢复原状的工商变更手续。
2005年底,长盛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向B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B仲裁委员会裁决华成电子公司承担支付股权转让金及利息责任。仲裁裁决后,华成电子公司以事实认定错误为由向B仲裁委员会所在的B市第二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长盛公司依据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扣划了华成电子公司48000元。
2006年8月,华成电子公司、华成翻译公司向S市中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①确认《合作协议》合法有效;②判令终止《合作协议》,将华成电子公司名义上的90%的创进公司股权分别变更登记由谢某持有36.11%、黄某持有14.33%、张某持有14.56%、长盛公司持有25%,将华成翻译公司名义上的10%的创进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由谢雄平持有;③判令长盛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华成电子公司、华成翻译公司造成的额外经济损失166435.3元,包括仲裁律师费5万元,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已扣划的款项48000元,华成电子公司承担的仲裁费51630元,往返调查取证的费用16805.3元。S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对于上市未果,华成电子公司已通知创进公司原股东,并要求终止《合作协议》。长盛公司、谢某、张某、黄某没有依约协助华成电子公司、华成翻译公司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义务,恢复创进公司的股权原状,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判决解除《合作协议》;四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协助两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长盛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48000元给华成电子公司。
长盛公司、谢某不服一审判决,向G省高院提起上诉。G省高院审理后认为,《合作协议》《框架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不可分割的整体,法院应对上述协议一并审理,因仲裁机构已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裁决华成电子公司向长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3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法院受理华成电子公司、华成翻译公司要求终止《合作协议》并将创进公司的股份办理到四被告名下的起诉必然涉及《股权转让协议》,而仲裁机构对《股权转让协议》已作出裁决,因此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势必与仲裁裁决相冲突。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协议》并将创进公司在华成电子公司、华成翻译公司名下的股份恢复办理到四被告的名下与涉案仲裁裁决的内容相矛盾,实质上将仲裁机构所裁决的内容再次进行裁判,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遂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问题:
1.若2003年9月创进公司向法院主张张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则张某的股东资格和出资状况如何?
2.B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3.B市第二中院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4.请判断华成电子公司、华成翻译公司向S市中院起诉的诉的类型?请阐明理由。
5.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为什么?
6.二审法院认为法院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裁判意见能否成立?请阐明理由。
参考答案:
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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