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一:
第四十二条德国在莱茵河之左岸或右岸,于该河以东五十公里所划界线之西不准保存或建筑要塞。
第一百六十条(一)在1920年3月31日以后,德国陆军不应有步兵七师、骑兵三师以上。
自此以后,组成德国之各联邦,其陆军实力之总数不应超过十万人,军官及补充部队在内,并应专为维持领土之内之秩序及边界巡查之用。
其军官之实力总数包含各参谋处人员在内,无论如何组织不应超过四千人。
第二百三十一条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宣告德国及其各盟国使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及其国民因德国及其各盟国之侵略,以致酿成战争之后果,所受一切损失与损害,德国承认由德国及其各盟国负担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上述应由德国赔偿之损害,其总数由协约国委员会决定之。该委员会称为“赔偿委员会”……该委员会于上述损害总数之决定,应于1921年5月1日,或于是日以前编制成书,并通告德国政府,以示该国之义务范围。
——摘自《凡尔赛条约》
材料二:
第一条除中国外,缔约各国协定:
(一)尊重中国之主权与独立,及领土与行政之完整;
(二)给予中国完全无碍之机会,以发展并维持一有力巩固之政府;
(三)施用各种之权势,以期切实设立并维持各国在中国全境之商务实业机会均等之原则;
(四)不得因中国状况,乘机营谋特别权利,而减少友邦人民之权利,并不得奖许有害友邦安全之举动。
第二条缔约各国协定,不得彼此间及单独或联合与任何一国或多国,订立条约或协定或协议或谅解,足以侵犯或妨害第一条所称之各项原则者。
第三条为适用在中国之门户开放,或各国商务实业机会均等之原则,更为有效起见,缔约各国,除中国外,协定不得谋取或赞助其本国人民谋取——
(一)任何办法,为自己利益起见,欲在中国任何指定区域内,获取关于商务或经济发展之一般优越权利;
(二)任何专利或优越权,可剥夺他国人民在华从事正当商务实业之权利,或他国人民与中国政府或任何地方官共同从事于任何公共企业之权利,抑或因其范围之扩张,期限之久长,地域之广阔,致有破坏机会均等原则之实行者。
本条上例之规定,并不解释为禁止获取为办理某种工商或财政企业,或为奖励技术上之发明与研究所必要之财产及权利。
中国政府担任对于外国政府及人民关于经济上权利及特权之请求,无论其是否属于缔结本条约各国,悉秉本条上列之原则办理。
第四条缔约各国协定,对于各该国彼此人民间之任何协定,意在中国指定区域内设立势力范围,或相互设有独占之机会者,均不予以赞助。
——摘自《九国关于中国事件应适用各原则及政策之条约》
问题:
(1)阅读材料一并结合所学知识,概括材料反映的主要内容。
(2)阅读材料二并结合所学知识,谈谈《九国公约》对缔约国产生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