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内容:
某市童车厂与某县长乐村联营搞电镀加工生产,由童车厂提供管理、技术等专业人员,长乐村提供土地、厂房、劳动力等,并在当年开始加工生产童车的电镀配件。联营厂的电镀废水无任何治理措施,仅在厂房后挖一个约10米宽,20米长,0.6米深的坑,用以贮存废水。由于坑小水多,一部分废水通过地下渗透污染,而大部分废水则通过稻田边的小沟排人一小巷,污染了小港下游群众的饮用水源。 在联营前,童车厂与该村签订了合同,提出生产中排放出的污染物由童车厂负责治理,由于未能按合同执行,使周围的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向县环保局举报,县环保局经过调查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对童车厂和长乐村各罚款1万元的决定。童车厂不服某县环保局的决定,向市环保局申请复议。市环保局经过审理认为,县环保局对童车厂的处罚并无不当,依法于同年8月20日作出维持县环保局的处罚决定的复议裁决。8月28日,童车厂收到复议决定后聘请法律顾问到市环保局请求免缴罚款。9月14日,童车厂向县环保局发出一个不交罚款的电报。为此县环保局于同月20日向童车厂所在的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问:此复议决定人民法院能够强制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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