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改制有限责任公司案
李某、郑某、张某、尤某共同出资经营铁粉加工出售业务,并办理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A县永安磁选厂”(以下简称“永安磁选厂”)。其中李某名下出资的90万元为铁粉加工机器的使用权。张某仅负出资义务,不参与经营,但参与企业的盈余分配,对外不显示自己的合伙人身份。
201 3年4月,A县对矿业秩序进行整顿。要求永安磁选厂必须在201 3年7月30日前整顿,否则将强行关闭。201 3年8月20日,全体合伙人召开会议,就永安磁选厂的整顿形成会议决议:全体合伙人同意成立“永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在设立公司时引进新资金。
2013年8月25日,田某与四位原合伙人就设立永安公司的问题进行谈判并达成合意。核定公司五人共出资270万元。同年9月6日A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该五位投资人注册公司,名称为“A县永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至2014年3月6日。
201 3年9月7日,永安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田某现金1 30万元整”。
2013年1 1月23日,公司停产。根据财务资料整理,永安磁选厂实际生产经营73日,盈利687902. 00元,向外借款2536382元。
2013年12月25日,田某请求:(1)退还现金出资1 30万元;(2)按出资比例分配永安公司名称预留登记期间的经营利润。
【问题】
1.“A县永安磁选厂”这一合伙企业名称是否合法?为什么?
2.李某的出资是否合法,为什么?
3.请分析张某与原合伙企业存在的法律关系。
4.田某的退还出资请求是否成立?请说明理由。
5.李某是否应当承担永安公司实际生产经营期间的债务?请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