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内容:
2006年3月26日,东方机构配件厂(以下简称“东方厂”)与江申柴油机制造公司(以下简称“江申公司”)签订一份合同。江申公司从东方厂购买用于船用大功率柴油机的配件1O套,每套单价10 000元,6月中旬和1O月中旬东方厂分两次交付各50套,江申公司在收到配件后的一周内付清相应的货款。因该船用大功率柴油机系新研制的产品,江申公司担心东方厂生产的配件不能完全符合其要求,故江申公司要求东方厂按为其提供的技术图纸进行生产,东方厂表示同意,并在合同条款中注明这一点。2006年6月13日,东方厂向江申公司交付了其生产的50套柴油机配件,江申公司于6月18日按合同规定付清了50 000元的货款。7月初,江申公司将东方厂提供的配件安装在柴油机上进行测试时,发现柴油机的输出功率存在一些技术问题,怀疑是东方厂提供的配件有问题。即要求东方厂派人员处理。经数次修理后,江申公司发现柴油机的工作性能仍然远远无法达到其设计的技术要求,经鉴定分析,其原因是该柴油机的设计存在重大缺陷,与东方厂按照江申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的配件无关。由于柴油机存在的重大技术问题,致使江申公司的该船用大功率柴油机项目的生产处于停产状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江申公司便向东方厂提出不再需要其余尚未交付的5套配件,要求解除合同。但东方厂认为自己生产的配件完全是按照江申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的,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解除合同。
2006年9月8日,东方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该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为什么?
(2)东方厂的诉讼请求是否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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