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内容:
2003年2月,甲区建设公司需水泥200吨,便与乙区贸易货栈达成协议,约定由贸易货栈组织供应,每吨200元。同年3月,贸易货栈同丙区水泥厂进行洽谈,向其购买水泥200吨,约定货到付款。3个月后,水泥厂委托该区汽车队将200吨水泥运到贸易货栈,但贸易货栈不久前被撤销,这时丁区家具厂声称与水泥厂有债务关系,而甲区建设公司认为水泥是贸易货栈为其定购的,于是汽车队将所运水泥分送家具厂和建设公司,两个单位各自接受了水泥100吨。当水泥厂向他们索取货款时,家具厂和建设公司各持理由拒绝给付。水泥厂无奈,于同年8月向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人民法院以家具厂和建设公司为共同被告,汽车队为第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合议庭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便进行了两次调解,但因双方争执较大,而未能达成协议,只好于9月1日开庭审理此案,判决家具厂和建设公司及汽车队分别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后,汽车队不服,以货已到位,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全面审查,发现一审人民法院在认定水泥厂价格上不符合国家标准,于是开庭审理此案,判决家具厂和建设公司付给水泥厂货款及承担诉讼费用。现问:
(1)如果汽车队发现贸易货栈已被撤销,遂将水泥卖给建设公司,则此案当事人如何列明?
(2)如果建设公司在一审调解中提出,水泥厂的经理与本案审判长是同学,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故不应由丁区人民法院受理,而应移送甲区法院审理,此异议能否成立?为什么?
(3)如果水泥厂起诉贸易货栈不履行合同,则此诉如何进行?
(4)如果家具厂在一审调解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偿还家具厂欠款及利息,此反诉能否成立?为什么?
(5)如果汽车队不参与诉讼,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6)请指出本案在程序上的错误之处有哪些?
参考答案: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