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内容:
2013年,玉泉机械加工部与赛罕木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约定由玉泉加工部按照图纸为赛罕公司生产UV线设备机加工零件100件,价款30000元。2014年3月1日玉泉加工部将定作物如数交付给赛罕公司。加工部到赛罕公司催讨加工价款,如意设备公司在与赛罕木业机械公司协商后,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元、用途为加工费的支票交给加工部。加工部提示付款,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加工部索款无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赛罕木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为如意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如意设备公司出具的支票上的签章人也是赛罕木业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赛罕公司与如意公司在同一处办公地点办公。
问题:
(1)玉泉加工部认为,加工部按照约定将定作物交付给赛罕公司后,合法取得了如意公司为赛罕公司代付加工费而签发的有效票据,且已给付对价,依据票据无因性的原理,如意公司理应按照票面文义所载向加工部承担票据责任。玉泉公司的说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什么?
(2)如意公司认为,如意与玉泉并无业务关系,加丁费应由赛罕公司支付,如意公司开出支票系由公司财务人员失误所致,故如意不承担责任。如意公司的说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是什么?
参考答案: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