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内容:
我国某公司与外商就某商品按CIF和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一项数量较大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4月装运,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后因该商品市场价格趋降,外商拖延开证。我方为防止延误装运期,从3月中旬起多次电催开证,终于使该外商在4月6日开来信开证。但由于该信用证太晚使我方安排装运发生困难,便要求对方对信用证的装运期和议付有效期进行修改,分别推迟一个月。但外商拒不同意,并以我方未能按期装运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我方也就作罢。请问我方如此处理是否适当?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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